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904号
原告:林建灵,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贝,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陈连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林建灵与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灵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货款329856.64元及返还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之需,授权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区域销售被告公司旗下“JIM。S”品牌系列服饰。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区域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对代理经销事项进行约定。由于在合作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货品供原告所在商场继续销售,也未能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货款。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的财务人员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亲笔出具一份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交原告收执为据,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共计369856.6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区域经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以打折方式向被告购进JIM。S的货物进行销售,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8月23日、9月12日、9月20日、11月30日向被告缴交保证金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329856.64元、保证金4000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进度进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支付40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含当月),每月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支付29856.64元。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对账单和付款计划书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购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856.64元和保证金40000元,经原告起诉催讨后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29856.64元及保证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灵货款329856.64元、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以款项369856.64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元,减半收取3424元,由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