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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22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刘森、胡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刘森,胡拥军,胡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2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李树果,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康宁,男,1988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行职工。

被告:刘森,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胡拥军,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封丘县。

被告:胡景平,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封丘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刘森、胡拥军、胡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农行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温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森、胡拥军、胡景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森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森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年利率9.512%,期限一年,用途养鸡。被告胡拥军、胡景平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次贷款到期前,被告刘森还清本息。于2012、2013年自助循环两次。2014年12月21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8.12%,逾期执行利率12.18%,2015年5月20日到期。到期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刘森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胡拥军、胡景平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刘森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胡拥军、胡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森、胡拥军、胡景平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封丘农行的诉讼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封丘农行要求被告刘森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胡拥军、胡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封丘农行提交的证据有:1、刘森贷款申请表一份,2、刘森及妻子翟艳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刘森银行卡复印件一张卡号62×××14,4、被告胡拥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胡拥军和妻子臧青梅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胡景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胡景平和妻子孙广芹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被告胡拥军的保证担保承若书一份,7、被告胡景平的保证担保承若书一份,8、原告封丘农行与被告刘森、胡拥军、胡景平签的借款合同一份,9、被告刘森最高额保证借款申请书一份,10、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一份,11、被告刘森循环贷款凭证三份。原告封丘农行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刘森、胡拥军、胡景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对刘秀廷的询问笔录一份。庭审中,原告封丘农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有异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森向原告封丘农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用途:养鸡。同日被告胡景平、胡拥军向原告封丘农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1年11月28日,原告封丘农行与被告刘森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景平、胡拥军在合同后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人可以在额度范围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自助循环借款以合同约定的账户(62×××15)做为取款和还款的结算工具;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胡景平、胡拥军向原告封丘农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承诺对被告刘森在原告封丘农行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封丘农行出具的2011年11月28日个人借款凭证显示,2011年11月28日原告封丘农行向被告刘森发放贷款50000元。该借款2012年11月27日到期。借款未到期时,被告刘森偿还本息,2012年11月25日被告刘森又在原告封丘农行柜台办理自助贷款50000元。二次借款未到期时,被告刘森偿还本息。被告刘森又在2013年11月24日同样办理自助贷款50000元,三次借款未到期时,被告刘森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森又在原告封丘农行柜台办理自助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正常执行利率为8.12%,逾期执行利率为12.18%。此次到期后被告刘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森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在额度有效期内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胡景平、胡拥军应对被告刘森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封丘农行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三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本案中,被告胡景平、胡拥军原告封丘农行约定的是额度为50000元、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有效期内的担保借款合同,在此期间被告刘森的借款应由被告胡景平、胡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此额度和期间的借款被告胡景平、胡拥军对于原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被告刘森第最后一次贷款是在2014年11月21日,系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之内,并未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条件。该笔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刘森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拥军、胡景平对被告刘森2014年11月21日的50000元借款本息,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森偿还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胡拥军、胡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率8.12%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胡拥军、胡景平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森、胡拥军、胡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义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振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