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吉成,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绍珍,女,1959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广先,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正万,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系陶广先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
被告:曾绍文,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
被告:曾绍万,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上诉人陶吉成、曾绍珍因与被上诉人陶广先、原审被告曾绍文、曾绍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吉成、上诉人曾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被上诉人陶广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正万、原审被告曾绍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绍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吉成、曾绍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3月21日中午时,二上诉人上山拾完柴路过曾绍文家和陶广先家时看见陶广先和其儿子屈仕军在打曾绍文,曾绍文被打倒在地,二上诉人见状将陶广先母子拉开,曾绍文起来后,上诉人陶吉成将曾绍文抱住,屈仕军丢石头将上诉人陶吉成头部打伤。二上诉人未主动参与打架,也没有受曾绍文邀约,证人王英、刘天凤未在打架现场,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陶广先受伤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自负责任。陶广先辩称,曾绍文是答辩人推搡倒地,不是答辩人母子一起打倒在地。一审中证人王英、刘天凤出庭作证、队长陈永聪、陈永国的通话录音都证实在整个纠纷中,上诉人等人对答辩人实施暴力殴打,答辩人没有还手。在答辩人与曾绍文家的土地纠纷已经调解好后,由于上诉人的挑拨和怂恿才又导致曾绍文对答辩人儿子屈仕军动手,二上诉人则对答辩人实施殴打。二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曾绍文述称,二上诉人不是答辩人邀约到纠纷现场的,上诉人陶吉成在劝架过程中受到了伤害。陶广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药费3120.53元、误工费1710.00元、护理费1320.00元、生活费330.00元、营养费330.00元,共计6810.53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会理县南阁乡海溪村6组队长陈永聪召集原告家和被告曾绍文到场解决两家土地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原告陶广先和被告曾绍文发生争吵,原告之子屈仕军上前推曾绍文,将曾绍文推倒在菜地里,陶广先、曾绍文分别打电话喊人来。经队长调解,两家地界分好后,屈仕军去沟里捡石头的时候,被告曾绍万、陶吉成、曾绍珍及曾绍平、曾绍伟赶到现场,被告曾绍文丢泥巴坨打屈仕军,屈仕军从沟里上来,和曾绍文撕抓,被告陶吉成、曾绍珍与原告陶广先发生撕抓,在撕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后经旁人劝开。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会理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3130.53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周。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共计6810.53元(医药费3120.53元、误工费1710.00元、护理费1320.00元、生活费330.00元、营养费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被告曾绍文、曾绍万未打伤自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陶广先与被告曾绍文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屈仕军动手推倒被告曾绍文,是引发纠纷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陶吉成、曾绍珍见状未冷静处理此事,与原告陶广先发生撕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被告陶吉成、曾绍珍辩称自己未打伤原告,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出庭证人王英、刘天凤证言均证明被告陶吉成、曾绍珍殴打原告陶广先,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被告陶吉成、曾绍珍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陶吉成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的证明及医治情况,但未明确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陶吉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伤未构成残疾,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如下确认:原告陶广先的医药费3130.53元、误工费1710元(18天×95元/天)、护理费1320元(11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合计6490.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陶广先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490.53元,由被告陶吉成、曾绍珍赔偿5192.24元(承担80%的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陶广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曾绍珍、陶吉成负担3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陶吉成申请了证人朱明强出庭作证,证明王英家的土地与曾绍文的土地相距100米左右,在王英家土地上不能看见曾绍文土地。被上诉人陶广先申请了证人张礼华出庭作证,证明屈正万与陈永聪电话通话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人朱明强与上诉人陶吉成有亲戚关系,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礼华的证言只能证明屈正万与陈永聪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会理县公安局果元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陶广先、陈永聪、曾绍伟、曾绍万、陶吉成、屈仕军、曾绍文、曾绍平作的询问笔录中,都证明一审中的证人王英、刘天凤并未在纠纷发生现场,公安机关也未对王英、刘天凤作询问笔录。陈永聪、曾绍伟、屈仕军、曾绍文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诉人陶吉成动手参与了纠纷,屈仕军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诉人陶吉成殴打被上诉人陶广先,上诉人曾绍珍抢屈仕军手上的木棒,将木棒扔掉,但未陈述上诉人曾绍珍动手打被上诉人陶广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判决处理是否正确。上诉人曾绍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陶广先因纠纷受伤产生的医药费3130.53元、误工费171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6490.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陶吉成主张自己未动手参与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陈永聪、曾绍伟、屈仕军、曾绍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能够确定上诉人陶吉成参与了纠纷,致使被上诉人陶广先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陶吉成应对被上诉人陶广先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陶广先主张上诉人曾绍珍致使自己受伤,但除了被上诉人陶广先自己的陈述外,其他在场人均陈述动手参与纠纷的人中无上诉人曾绍珍,包括被上诉人陶广先儿子屈仕军在询问笔录中只陈述曾绍珍将其木棒抢下,并未陈述看见曾绍珍动手打伤被上诉人陶广先。根据公安机关对纠纷发生中当事人以及在场人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无人证明一审中证人王英、刘天凤在纠纷现场,因此,一审中证人王英、刘天凤证明看见上诉人曾绍珍打伤被上诉人陶广先的证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曾绍珍主张自己未使被上诉人陶广先受伤的上诉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曾绍珍对被上诉人陶广先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绍文与被上诉人陶广先因土地发生争执,在纠纷过程中,屈仕军先推搡上诉人曾绍文,随后曾绍文与陶广先均未保持克制,各自打电话通知亲属参与到纠纷中,致使双方矛盾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陶吉成、被上诉人陶广先、原审被告曾绍文以及被上诉人陶吉成儿子屈仕军遇事未采取冷静理智、友好协商、相互包容谅解等方式解决,而采取争执打架方式,均造成了对方受伤,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陶吉成、曾绍珍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陶广先承担20%的责任,过度减轻了被上诉人陶广先的过错,扩大了上诉人陶吉成的过错,与案件事实不符,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陶吉成主动参与到被上诉人陶广先与原审被告曾绍文的纠纷中,致使被上诉人陶广先受伤,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上诉人陶广先未保持冷静,与上诉人陶吉成、原审被告曾绍文发生纠纷,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上诉人陶吉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490.53元×60%=3894.32元。综上所述,陶吉成、曾绍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陶广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陶广先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490.53元,由被告陶吉成、曾绍珍赔偿5192.24元(承担80%的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
三、上诉人陶吉成赔偿原告陶广先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94.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陶吉成负担240元,被上诉人陶广先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莉
代理
审判员 冯文婷
代理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祖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