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545号
原告:惠安县超豪皮革商店,经营场所惠安县。代表人:柯贤瑜(系商店经营者),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许朝晖、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明,男,1979年9月22日,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超豪皮革商店与被告胡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县超豪皮革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县超豪皮革商店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950元。被告以“胡亚伟”的名义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9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胡伟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95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胡亚伟”是否为被告书写形成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通知,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2016)泉法委鉴字第1697号现场取样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上午10时整到惠安法院一楼信访室现场取样,并告知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造成的法律后果则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本院终结本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胡伟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取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款人落款处的“胡亚伟”系被告所签,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95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950元。被告以“胡亚伟”的名义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895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29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超豪皮革商店货款68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胡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