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3230号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126715167381E。法定代表人林XX,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兵,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陵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忠宪,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王分社信贷员。被告张裕东,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宾阳县信用社)与被告张裕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贤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谭秋铭担任记录。原告宾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兵、吴忠宪,被告张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张裕东以收废旧缺乏资金为由,于19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1995年11月25日还清。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宾阳县××队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宾集建(90)字第29672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裕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28672.80元(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止),2016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判令原告对处理抵押物武陵镇马王村四队的地产[宾集建(90)字第29672号]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约定;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4、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作抵押的事实;5、呈报贷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已同意发放贷款的事实;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宾集用(90)字第29672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张裕东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被告欠债太多,只能逐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对于产生的利息则无力偿还。被告张裕东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裕东以收废旧缺乏资金为由,于199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期至1995年11月25日还清,月利率按9.15‰,上浮80%计算。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宾阳县马王圩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宾集建(90)字第29672号,土地使用者为张裕东],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28672.80元(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裕东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后,已将款转入被告张裕东的账户,被告借到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作抵押,被告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宾集建(90)字第29672号,土地使用者为张裕东]作抵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抵押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裕东归还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8月19日止利息为28672.80元,此后的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按9.15‰,上浮80%计算);二、驳回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即433.5元,由被告张裕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7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忠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谭秋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相关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