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059号原告夏于光,男,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宗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思纯,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天芳(系被告冯思纯之妻),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英琦,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于光与被告冯思纯、李天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于光诉称:2016年7月4日上午8时许,因被告家饲养的鸭子在前一天吃了我家稻田里的谷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天芳用身体撞我,导致双方发生抓扯,二被告共同殴打我,致我受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742元,其中社保支付742元,我垫支2000元。后经垫江县公安局白家派出所主持调解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56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66元。
被告冯思纯、李天芳辩称:双方因鸭子下田问题发生抓扯属实,但双方都有损伤,原告有扩大医疗和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夏于光与被告李天芳因李天芳家的鸭子进了原告夏于光耕种的稻田,双方发生口角、吵骂,被告李天芳先与原告产生肢体冲突,继而被告冯思纯帮助李天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夏于光入住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2742元,其中社保支付742元,原告垫支2000元。此纠纷经当地村委、司法所、派出所主持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起前述诉请。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户口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报告单、病员帐页、医药费专用收据、垫江县白家镇云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遭受他人非法侵害。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是二被告的鸭子进入原告耕种的稻田,原告向被告李天芳打招呼告知其照看好鸭子,但双方在交流中用语不当,产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扯,二被告在此过程中殴打、致伤原告身体,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在纠纷中受伤,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程程度,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抗辩原告扩大医疗和损失的辩称意见,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42.44元,系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天,其主张每天按32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3天=96元。(四)误工费,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从事长期从事农业行业,属于农、林、牧、渔业,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4262元/年计算。出院医嘱休息1月,原告主张按33天(30天+3天)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262元/年÷365天/年×33天=3097.66元。(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虽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后往返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六)营养费。因原告在出院时医嘱未载明需加强饮食营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请求,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3097.6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93.66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为5593.66×80%=4474.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天芳、冯思纯赔偿原告夏于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74.93元;
二、驳回原告夏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天芳、冯思纯负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邓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