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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18号

杨延芳与王庆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延芳,王庆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杨延芳,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庆辉,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杨延芳与被告王庆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延芳、被告王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二楼的两间办公室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在协议中约定租期12个月,年租金12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30000元现金和价值20000元的酒,剩余的70000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协议中亦约定水、电费由被告自负。原告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70000元房租款,并且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应由被告自己支付的水、电费,水、电费始终由原告代为缴纳。2013年1月22日,在经过约定的支付房租日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注明欠原告房费72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水电费)。但至今为止,被告仍然未履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7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租赁房屋不是被告本人租用的,是案外人郝某某租用的。案外人郝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一楼的租赁门市房卖酒,因一楼房屋不够用,就又在原告处租了二楼房屋。当时案外人郝某某给被告打电话称其在长春市不在哈尔滨市,让被告代其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并称现在没有钱,先给原告30000元定金,再给原告20000元酒,剩余70000元跟原告商量看能不能晚几天给付。后由于案外人郝某某未给付原告租金,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给补了一张欠条,证明案外人郝某某没有给付房屋租金。2012年11月,案外人郝某某将酒从租赁房屋拉走,并将租赁房屋退给原告。事后,原告曾给被告打过两次电话说过租金的事情,当时被告告知原告郝某某还欠被告60000元钱未还,被告还找郝某某要钱呢,就这样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间隔两年,被告以为郝某某跟原告把这个事情给解决了。2015年初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才知道此事没有解决。被告接到传票后找到案外人郝某某,案外人郝某某称现在没有钱,今年又种了一些地,待秋天的时候将钱还给原告,如原告实在着急,可用其在佳木斯价值150000元的酒折抵欠被告的60000元和欠原告的70000余元租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房权证开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现地址为南岗区某某小区×号门市房)商业营业用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杨延问题均无异议。芳,原告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有进行出租的权利。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证据二、2012年6月1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2楼的1号和2号办公室以及大厅一节办公隔断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年租金120000元,首付了30000元现金和20000元酒,余下的7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租金没有给付。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租赁协议是被告替案外人郝某某签订的,实际租用人是案外人郝某某,并不是被告本人。证据三、2013年1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房费70000元,水、电费2000元。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欠条上写经手人是被告王庆辉名字,被告当时给案外人郝某某打工,是替案外人郝某某经手的。被告为证明其辩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租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郝某某,该房屋就是争议房屋的一楼,证明该房屋一楼、二楼都是案外人郝某某使用的,案外人郝某某对一、二楼进行过装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一层楼、二层楼是两次签约的,一层楼是与案外人郝某某签订的,一楼是案外人郝某某进行了装修,并没有对二楼进行装修。二楼租赁的房屋是租给被告的,是两回事。证据二、昌盛板材出具的装修材料的凭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房屋使用人是案外人郝某某,案外人郝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以杨凯之名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二楼的1号和2号办公室以及大厅一节办公隔断区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期12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首付30000元现金和20000元酒,余下70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水、电费乙方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0000元,尚欠70000元的租金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102年所欠房费10月份未结(柒万贰千元整),经手人王庆辉”。现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已届满,被告从租赁房屋搬走后欠其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72000元,形成诉讼。审理中,被告承认其出具的欠据72000元中含房屋租金70000元,水、电费2000元。但称涉诉房屋是由其代替案外人郝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房屋实际使用人也是案外人郝某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及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诉房屋是被告代替案外人郝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郝某某之辩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延芳拖欠的房屋租金70000元;

二、被告王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延芳水、电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迎梅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