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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339-1号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 振海、王朝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振海,王朝院,李洪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1339-1号

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

被告:刘振海,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朝院,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洪保,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振海、王朝院、李洪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庭外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计2788元,由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曙光

审 判 员  曹先锋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凤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