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1339-1号
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
被告:刘振海,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朝院,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洪保,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振海、王朝院、李洪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庭外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计2788元,由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曙光
审 判 员 曹先锋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凤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