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226号
原告:战照全,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翔电梯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李某1,男,199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系李某1之父),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李某2,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战照全与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5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工费1105元、伤残赔偿金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晚7点左右,原告步行至勤俭桥桥上时,突然被骑电动车的被告李某1从身后撞倒。当时原告倒在地上,感觉肩部、脚部、腿部剧痛,并流血不止,后被救护车送至天津医院抢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1未作答辩。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1之父。2015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李某1驾驶天津本田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沿勤俭桥西口驶入,并沿桥面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被告李某1对情况观察不周,致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其前方违反交通信号步行自勤俭桥西口走上桥面的行人原告身体后部接触,造成原告、被告李某1受伤及被告李某1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12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胫后动脉断裂、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足2、3跖骨基底及第3、4跖骨干骨骨折、右股浅静脉远段漂浮血栓、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0409.28元,其中被告李某2垫付7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10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战照全右足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1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1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由被告李某2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李某2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有误,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支出数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6天的情况,核定为1600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应予酌减。关于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一节,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李某2已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此费用应从原告获得的经济赔偿款当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2赔偿原告战照全91536.05元[(医疗费804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05元+残疾赔偿金51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70%-7000元];二、驳回原告战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战照全负担205.5元、被告李某2负担4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