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作江,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付新玲(付作江女儿),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佳,辽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伟,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付作江与原审被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辽1005民初69号号民事判决,付作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玲、刘佳,被上诉人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作江一审诉称:原告于1980年到被告(原鞍钢弓矿附企中茨铁矿)处从事爆破工作,于1986年6月21日在工作中双眼被炸伤致右眼失明,之后未继续工作(原告未享受工伤待遇)。1996年1月23日经鞍钢劳研所诊断原告属壹期矽肺合并结核“I+T”。后鞍钢附企劳动工资科向原告下发了通知,通知中明确提出原告被认定矽肺合并结核,享受工伤待遇,并要求被告从1997年1月起执行。但在1996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退休。2010年5月26日,经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委托鉴定矽肺合并结核为四级伤残,2015年1月委托仲裁鉴定眼部伤害为五级伤残。1996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14年9个月里,原告没有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1986年6月21日眼部受伤、1996年1月23日矽肺合并结核均属工伤,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为逃避责任违规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1986年6月21日眼部受伤及1996年1月23日矽肺合并结核均为工伤;2、依法纠正被告对原告违规退休的错误,参照单位其他退休人员(张洪博)给予今后正常工资待遇,补偿原告工资待遇差额7,080.00元(独生子女费1,800.00元、眼部五级伤残2,640.00元、矽肺伤残四级2,640.00元),报销鉴定眼部伤残检查费285.00元;3、赔偿原告1996年1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职业病、工伤医疗相关费用1,288,200.00元(住院医疗费885,000.00元(估算)、伙食补助费134,400.00元、住院护理费268,800.00元);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
被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认定两次工伤问题。1、原告称眼部受伤发生在1986年6月,早已超过最长的法定时效,其要求于法无据;2、原告眼部受伤无记载,因时间久远和企业人员变化原因,现今无法确认在工作中是否受伤或者即使受伤是否也已补偿完毕等问题;3、原告患壹期矽肺早已经确认为工伤;4、原告已在1996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今;5、原告2011年、2015年两次提起仲裁中均提出该问题并且已经处理完毕,故此诉讼系无理缠诉。
二、关于纠正违规退休、补偿工资待遇、报销眼部检查费285.00元问题。1、原告要求已超出法定期限;2、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已办理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该退休过程系原告自愿办理;4、原告退休后已经领取了近20年的工资,并且退休工资随国家规定调整,对此原告是知道并认可的;5、眼部检查费发生于原告退休后,无论该事实是否存在均与被告无关。
三、关于职业病、工伤医疗相关费用问题。1、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已超出法定时效;2、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按政策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请求补偿应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3、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住院护理费用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判决被告不承担,原告再次提出于法无据。
四、关于精神损失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该费用,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作江于1980年到弓附建筑公司(原鞍钢弓矿附企中茨铁矿)从事爆破工作,1986年6月21日付作江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眼失明,之后未再继续工作。弓附建筑公司按月支付付作江生活费。至1996年12月付作江办理退休。2010年5月26日付作江被诊断为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经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委托鉴定为四级伤残,同年10月22日因矽肺到辽阳市第二医院治疗至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付作江家属护理。2015年1月30日付作江因眼伤经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委托鉴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5月5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付作江要求弓附建筑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工伤待遇、支付矽肺入院4年护理费一案作出辽市劳人裁字(2015)65号裁决,裁决弓附建筑公司一次性补发付作江眼部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6.00元、支付2010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18日住院的护理费63,600.00元;对付作江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弓附建筑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判决弓附建筑公司不给付付作江伤残补助金及住院护理费。付作江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1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付作江要求弓附建筑公司协助其补办工伤认定;纠正退休、追补工龄、伤残津贴、退休金差额;支付1996年至2010年工伤待遇、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费及护理费(2014年4月19日后)一案作出辽市劳人裁字(2015)225号裁决,裁决对付作江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后付作江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市劳人裁字(2015)65号、225号仲裁裁决书、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付作江提出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由于工伤引起的,因工伤中的赔偿事宜不属于社会保障法管理范畴,具有公法性质,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因该规定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故付作江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付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在本民事判决书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作江关于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在本民事判决中不予处理。付作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
一、关于上诉人工伤主张权利方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案中关于认定两次工作受伤均为工伤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工伤应由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同时原审法院请求赔偿职业病、工伤医疗相关费用的前提条件系认定工伤,故该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人因工作受伤一事为铁的事实,相关证据先后几次仲裁、法院判决中均已采信,故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为原告主张权利。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工伤确认是行政部门的排他性权利,也未规定工伤确认前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被上诉人单位当年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上诉人因超过法定时效而无法获得工伤认定书,当事人相关法律不健全,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工伤赔偿及待遇的相关请求。
二、关于违规退休主张权利方面,上诉人曾通过政府“民心网”投诉了关于违规退休一事,政府民心网回复“付作江院系铁矿职工,1996年经所在单位批准退休,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升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该同志移交辽宁省前已逝退休人员。退休是企业自行管理退休审判期间原所在单位作出的,行政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企业,省厅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非超过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违规退休是行政部门的排他性权利,也未规定退休确认前置,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根据相关事实,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该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付作江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一节,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系因其工伤引起的,但《工伤保险条例》中未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作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墅& # xB;
审 判 员 毕寒光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海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