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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638号

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旭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638号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大顺街3号。负责人刘长林,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阳,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旭东,身份证号XXX,男,朝鲜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百利丰公司)、被告金旭东与案外人黑龙江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通过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嘉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分期还款,嘉丰公司为被告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4788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7%,逾期还款的日利率为3‰,甲方每月还款中包含乙方代丙方(嘉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服务费为1.24%,甲方提前还款需支付未偿本金的7%的违约金,另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4522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期间利息895.36元(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按月利率1.7%计算);

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3‰计算);

五、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6.54元(按本金4522元×7%);;

六、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09.31(贷款金额4788元×1.24%/月×17个月);;

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在百脑汇哈尔滨九龙专卖店购买手机,从原告处贷款4788苹果6PLUS手机,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分18期还清,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407元,借款期限内月利息1.7%,逾期利息利率为日3‰,提前还款需支付未偿本金的7%的违约金、以贷款金额为本金每月支付1.24%的服务费,共18期。证据二、手机交付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实际接收了苹果6PLUS手机。证据三、商品交付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百脑汇哈尔滨九龙专卖店交付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证据四、还款指引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向其出示了相应的还款程序及还款的银行卡账号XXX。证据五、还款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还款794.74元,其中包括本金266元,已还利息81.4元,代收服务费为59.6元,逾期利息387.74元;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百利丰公司与案外人嘉丰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金旭东通过嘉丰公司欲为购买手机向原告贷款2015年6月19日,被告金旭东在百脑汇哈尔滨九龙专卖店购买手机,为贷款购机事宜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4788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分18期还清;借款期限内月利息1.7%,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407元,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三计算;甲方提前还款需额外支付未偿本金7%的违约金;以贷款金额为本金每月支付1.24%的服务费;被告如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被告取得手机后开始还款2015年7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794.74元后,再无还款记录。被告尚欠本金4522元及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895.3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旭东就借款购买手机事宜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偿本金7%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4项中约定“甲方提前还款需额外支付未偿本金7%的违约金”,本案系被告未按期给付本息而非提前还款,不符合该违约金条款生效条件,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009.31元,

本院认为,《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代替案外人黑龙江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服务费,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向黑龙江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2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9日产生利息895.36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旭东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二、被告金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22元;

三、被告金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19日产生利息895.36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旭东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