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547号
原告:季建威,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廷芳、吴健,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萍,职务不详。
原告季建威与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威委托代理人王廷芳、吴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建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华东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3987.9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其与新华东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其完成无锡太湖饭店有限公司改造工程装饰二标段的木工单包工作任务。后其完成工作任务。2016年8月,经双方结算,新华东公司确认结欠工程款253987.9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季建威与新华东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季建威承包太湖饭店改造工程装饰二标段中的木工。同时对施工工期、工价、施工质量、价款结算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季建威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8月22日,季建威与新华东公司进行对账,新华东公司出具《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季建威在太湖饭店项目提供木工施工劳务。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双方确认就上述项目应结算人工费1495373.84元,已付款1241385.94元,尚欠253987.9元未支付。除本结算单所列之欠款,双方再无其他费用需结算。后新华东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季建威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季建威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季建威与新华东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季建威承包太湖饭店改造工程二标段的木工劳务,从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清单内容以及实际施工内容看,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由于季建威并无相应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季建威系案涉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就其承包劳务部分的工程款向新华东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由于新华东公司已与季建威对账,确认结欠工程款253987.9元,故该款新华东公司应予支付。新华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季建威工程款253987.9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375元,由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