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890号
原告:胡文奎,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邹耀辉,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邦国,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文奎与被告邹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被告邹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9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79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5月多次向原告购买硅钙板,被告在收到货物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9550元,尚欠37912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承诺剩余货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邹耀辉辩称,1、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原告应当出示发货单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欠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书写,且货款金额并未进行核算;2、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胡文奎采取送货方式向邹耀辉出售硅钙板。2016年3月29日,邹耀辉向胡文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文奎硅钙板货款37900元,此款以原来的发货清单为准,明细多退少补,此款4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胡文奎陈述双方系通过朋友认识后,口头商定采取胡文奎送货、邹耀辉现金支付方式,没有送货单。邹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胡文奎有送货单,付款方式不仅限于现金支付,现金支付后就销毁送货单。邹耀辉还陈述该欠条系在胡文奎胁迫下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胡文奎举示的记账单欲证明邹耀辉实际欠其货款37912元,因该记账单系胡文奎单方制作,且未经邹耀辉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胡文奎举示了2份通话录音,因对方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举示了一份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清楚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硅钙板货款,且庭审中双方对买卖硅钙板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清楚载明了债务人、债权人名称及货款的金额,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欠条实为债权确认书,虽然被告提出该欠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下书写,但是其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该欠条明确记载以原来的发货清单最终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应的发货清单,同时,双方对原告是否持有发货清单各执一词,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持有该清单,也不能据此依据证据规则要求原告提供并适用证明责任;此外,根据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若卖方有发货清单,则买方应有清单存根,故若原告持有发货清单,被告亦应持有清单存根,据此被告可以举示该清单存根记载的货款金额来最终确定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举示了一份记账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实际金额为37912元,但该记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认可,故本院以欠条记载的货款金额37900元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同时,该欠条上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时间应予调整,因欠条上明确记载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之日应为2016年5月1日,被告应以货款本金37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邹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文奎货款37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3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收至货款结清为止);
二、驳回胡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耀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2元(原告胡文奎已预交),由被告原告胡文奎负担30元,被告邹耀辉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