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6时,被告人李某在龙泉市某街道某处家中,因与被害人张某就购房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手持“长条形大理石地龙”、“搅拌机”殴打张某头部,并用手掐张某颈部制止其呼救。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的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头面部多处创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龙泉市某街道某处家中,与被害人张某因购房款等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手持“长条形大理石”、“小型搅拌机”等工具殴打张某头部,并用手掐张某颈部制止其呼救。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李某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头面部多处创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1月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黄某、李某、曹某的���言;4.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浙江省法院执行及调解款票据、户籍信息;5.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等。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张伟仁
人民陪审员 叶 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雷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