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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5467号

常丽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丽,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467号

原告:常丽,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梁,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邢新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杰,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常丽与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年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梁、被告佳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移登记);2.被告支付违约金350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双流县×路×段×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2014年5月31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佳年华公司至今没有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年华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正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第二,根据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证的前提是原告交齐全部办证资料且缴清办证费用,原告尚未交清办证资料;第三,佳年华公司就案涉房屋分户产权迟延办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起始时间为,原告向佳年华公司缴齐办理房屋分户产权登记所需全部资料、税、费,办理完毕案涉房屋面积补差手续、验收手续后的第366日,截止至房屋产权登记之日,具体金额应根据实际事实计算;第四,佳年华公司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系无偿委托,佳年华对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告早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故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第五,原告常丽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自编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4443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幢×单元×楼××号房屋一套;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同时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原告须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被告开展办证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原告须主动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资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面积补差,实际购房总款为444246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向被告支付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国土分户费等,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楼盘××幢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6年7月8日,原告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常丽与被告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问题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主张是否成立;2.佳年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条件为:买受人向出卖人交清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现原告已于2016年7月8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经履行了协助办证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条件为:买受人向出卖人交清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买受人向出卖人交清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第366日,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物业移交确认单证明在收房时原告的资料并未交齐,虽然原告已于2016年7月8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交齐资料的时间即违约金起算时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盛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