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10696号原告重庆源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1号第6层,组织机构代码68620256-2。法定代表人廖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7楼29号。法定代表人段昌革。
原告重庆源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亿公司)与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亿公司诉称:从2015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药品购销关系,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0212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1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通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源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随货通行单、发票、对账函。被告海通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复方感冒灵颗粒。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30212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相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源亿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021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龚泽勇
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
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蒲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