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431号原告刘康,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华一村。被告重庆恒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4栋26-1,组织机构代码30492741-1。法定代表人周飞,经理。被告程波,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
原告刘康诉被告重庆恒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担保公司)、程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腾担保公司、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康诉称,原告有贷款购车的需求,为此与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贷款购车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贷款购车手续。在贷款成功后,被告收取贷款额度5%的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但被告并未代办贷款手续,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1万元。被告恒腾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恒腾担保公司系从事融资信息咨询、财务信息咨询、贷款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注册资本金50万元,股东为周飞和被告程波。2016年4月24日,被告程波代表被告恒腾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代购车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恒腾公司)代表甲方(原告)向担保公司提交客户资料按揭购买(车辆),协助担保公司人员调取客户资料真实情况;协助甲方配合金融机构指导甲方收集整理相关申请资料;协助甲方办理完善各种手续。合同当中同时约定,佣金按照银行发放贷款额度的5%收取,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交纳定金1万元;若甲方申请行为未能成功,则一方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购车定金;若甲方提供虚假资料导致银行或者担保公司发现而中断购车,乙方有权不退还定金。《代购车协议》由被告程波代表被告恒腾担保公司签订,并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被告恒腾担保公司印章。《代购车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冉丽的微信账号向被告程波转账支付定金2000元。同日冉丽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程波转账支付8000元。被告恒腾担保公司收到相关款项后,未代理原告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资料,亦未向担保公司寻求贷款担保。原告经多次催告后,被告程波告知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或者担保手续。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恒腾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代购车协议》、微信内容截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恒腾担保公司系从事贷款咨询业务的公司,被告程波系被告恒腾担保公司的股东。本案中,被告程波出面与原告签订《代购车协议》,约定为原告购车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相关服务。被告程波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腾担保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代购车协议》两造,是原告与被告恒腾担保公司。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所涉《代购车协议》,是由原告委托被告恒腾担保公司代为办理购车所涉贷款、担保事宜。该合同是委托合同,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恒腾担保公司是受托人。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程波收取了该项费用。被告程波收费的行为同样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代购车协议》的约定,被告恒腾担保公司收取定金后,应当及时为原告代理提交贷款相关手续。但至法庭调查结束之日,被告恒腾担保公司均未履行受托义务。被告恒腾担保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代购车协议》的约定。现基于被告恒腾担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出现,原告向其提出退还定金并遭拒绝。原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终止委托合同关系,且基于被告恒腾担保公司没有履行受托义务的事实,被告恒腾担保公司应当退还定金1万元。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波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程波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腾担保公司、程波拒绝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恒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刘康定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美艳负担(此款原告刘康已交纳,限被告聂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阳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永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