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3执301号

苏学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学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3执301号申请执行人苏学明,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广西南宁市明振建材批发部负责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鸿雁,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学明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苏学明货款122425元,逾期付款利息11986元。案件受理费1404元,执行费1892元。共计137707元。经查,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支行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委托湖北省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存款人民币137707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423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恩华

审判员  邓昭建

审判员  农建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全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