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4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
负责人:潘洪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飘,该支行员工,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代理人:郑紫迅,该支行员工,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李富华,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灵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诉被告李富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紫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华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8560元,利息1989.44元,手续费1632元,滞纳金575.86元(合计欠款62757.30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后延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上级银行,总行于2015年1月13日同意被告开办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为62×××96,授信额度68000元,被告获得信用卡后主要用于消费,但消费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10日止,该卡尚欠款余额62757.30元,其中本金58560元,利息1989.44元,手续费1632元,滞纳金575.86元。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富华没有作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经审查同��为被告开办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为62×××96,专项分期额度6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手续费率10.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62757.30元,其中本金58560元,利息1989.44元,手续费1632元,滞纳金575.86元。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8560元、手续费1632元、利息1989.44元及滞纳金575.8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以后延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华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本金58560元、手续费1632元、滞纳金575.8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989.44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69元,由被告李富华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 宁人��陪审员罗能
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翁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