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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6824号

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2民初6824号

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工业片区(3-15、3-18)地块内的临时厂房A-I。

法定代表人:丁晓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珠海市前山翠前南路***号401办公室。

负责人:林炳财。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

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敏锐。

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美均进行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以已与被告就涉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就涉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1元,由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美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彭美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