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302号
原告:张国仕。
原告:仇长秀。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际,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楼。
被告:高正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国仕、仇长秀与被告赵楼、高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际、被告高正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仕、仇长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240800元及利息39600元,合计2804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39600元(10万元利息20400元,5万元利息10800元,8万元利息84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一起合伙经营养殖合作社。2015年4月1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后两被告又于2015年5月8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再次向两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高正旺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不错,是其与被告赵楼两人借的,现在主要是投资养殖亏损,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赵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正旺、赵楼向原告张国仕、仇长秀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仕,仇长秀夫妻二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7%还款期到2016年4月17日。(本息.120400.00元)壹拾贰万元另肆佰元整借款人:赵楼.身份证号:××高正旺××2015年4月17日.证明人仇建和”。同日,被告高正旺、赵楼再次向原告张国仕、仇长秀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仕,仇长秀夫妻二人人民币陆万零捌佰万元整:¥60800.00还款期到.2016年4月17号。今借人:赵楼.××高正旺××”。此张条据中载明的60800元款项,包含5万元本金及一年利息108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高正旺、赵楼再次向原告张国仕、仇长秀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仕.仇长秀同志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此据今借人.赵楼××高正旺××注.3月息.2%.每月结息.活期”。关于80000元的借款,两被告按1600元/月支付了两原告四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正旺、赵楼向原告张国仕、仇长秀借款10万元、5万元、8万元,合计2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国仕、仇长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诉争借款,2015年4月17日10万元、5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期1年,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5月8日8万元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国仕、仇长秀要求归还借款23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国仕、仇长秀主张被告承担利息39600元(10万元利息20400元,5万元利息10800元,8万元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张国仕、仇长秀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正旺、赵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仕、仇长秀借款本金23万元,承担利息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6元(原告已预交5506元),由被告高正旺、赵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武成
代理
审判员 孙开欢
代理
审判员 孔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