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05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梁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偷东西后到了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金龙街欧巴时尚男装店伺机盗窃。进入后,由梁某假装需购买衣服而试穿衣服,由程某将被害人彭某放在店内柜台抽屉的一台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手机串号:355389071865446,9成新,价值6088元×0.9=5479.2元)盗走。盗后,程某及梁某将手机拿到广东销赃,得款1500元,所得赃款已被平分花光。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金龙街欧巴时尚男装店,将被害人彭某放在店内柜台抽屉的一台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价值5479.2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证)(2016)33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彭某人民币54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邓绍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