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433号原告陶宝珍,女,194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美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92588476U,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扬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公司员工。
原告陶宝珍与被告苏州美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浩,被告美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宝珍诉称,其于2015年5月到被告美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6月29日,其在清洁浴室下水道时,由于地面较滑不慎摔倒,导致手臂骨折。经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美来公司仅垫付了医疗费,而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美来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7720元(193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334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6675.7元。
被告美来公司辩称,其已经垫付了陶宝珍的医疗费,并愿意赔偿其合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陶宝珍的不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宝珍系被告美来公司雇员,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6月29日,陶宝珍在清洁卫生间时摔倒受伤,造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19日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宝珍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陶宝珍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被告美来公司对原告陶宝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陶宝珍主张的误工费,双方协商一致按照1850元/月计算;对陶宝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美来公司认为其只承担50%,因陶宝珍自己放弃手术治疗,对伤残结果的形成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陶宝珍作为被告美来公司雇员,其在工作者受伤应由美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陶宝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520元美来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陶宝珍主张的误工费,双方协商一致按照185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陶宝珍应得误工费7400元;陶宝珍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陶宝珍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酌定为200元。关于陶宝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陶宝珍受伤后,江宁医院曾建议其手术治疗,但其拒绝手术,其应当对伤残结果的形成承担部分责任,经本院向鉴定机构调查了解,结合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本院酌定美来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的70%,即23419元(37173元/年×9年×10%×70%),其余部分由陶宝珍自行负担。综上,美来公司应赔偿陶宝珍伤后损失合计45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宝珍伤后损失合计45519元。
二、驳回原告陶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陶宝珍负担46元,由被告美来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代理
审判员 赵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