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2425号
原告: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国联金融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徐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寒、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宁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西新街8号9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真。
被告:无锡市胜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包正良。
被告:江苏慧谷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51号万达广场A区1708室。
法定代表人:彭晓昀。
被告:无锡美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158号505楼。
法定代表人:彭晓昀。
被告:无锡伟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新街8号9楼。
法定代表人:彭晓昀。
被告:无锡中石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中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包正良。
被告:丁纪元,男,194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赵明真,女,194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彭奇伟,男,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彭晓昀,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陈婷,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宁朗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胜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慧谷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无锡美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锡伟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中石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丁纪元、赵明真、彭奇伟、彭晓昀、陈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668元减半收取338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