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凌云,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现居宁武县。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淑仙,女,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现居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杨晋斌,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维杰,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现居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凌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9号3幢0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凌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周凌云与被上诉人武淑仙及原审被告康维杰、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商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武淑仙于2015年10月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凌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3.4%,并出具借据。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并签章。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借款续期至2015年10月20日。后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被告周凌云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过借贷关系,但并非200万元,利息截止付清到2015年11月。一审被告康维杰辩称,关于被告周凌云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项目经营,这与被告康维杰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把康维杰追加为被告不当,康维杰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两个公司虽然加盖公司章,但是被告周凌云利用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周凌云因向武淑仙借款200万元事宜为武淑仙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武淑仙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2.20-2015.2.20),借款月利率3.4%。本人要求此借款汇入周凌云之子周康泽鹏账户,该账户开户行为:中信银行太原长风街支行,开户行账号为:62×××52。此笔借款由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借款人:周凌云签字,担保人: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盖公司印章。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武淑仙陈述,其按照约定利息扣除当月利息后,分批将借款汇给借款人周凌云或其指定账户,实际支付金额为1932000元。之后,借款人周凌云基本上按月按约定3.4%每月支付利息68000元。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又约定将借款续期至2015年10月20日,并在原借条上叠加了续借内容:“(今本人与武淑仙协商,双方同意将此笔借款续借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人:周凌云签字,担保人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盖公司章。日期2015年2月20日)”。借款人周凌云按月支付利息68000元至2015年5月27日,后停止支付付息。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周凌云未还本付息。武淑仙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凌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武淑仙借款事实清楚,利率、借期约定明确,并书写借条。就此,双方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的担保,其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条款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对保证方式及期限未予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维杰系被告周凌云之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借据虽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出借款为193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按月利率2%计息。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定襄县人民法院于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凌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淑仙人民币19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规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康维杰、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之责。案件受理费26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凌云、康维杰、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周凌云不服此判,其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不清楚,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向上诉人指定账户汇款1932000元的相关转账凭证,另有在2015年5月27日以后支付了8万元利息原判决未计,已付利息超过法定上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淑仙答辩称,上诉人对借贷事实的存在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为此周凌云才出具了借条,继而周凌云每月按照680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也足以说明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诉称2015年5月27日以后支付的8万元利息,其无支付凭证原件,且一部分没有载明收款人,故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康维杰表述,借款用于公司业务,无证据说明是用于家庭,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表述,担保借款未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不知情,对原判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有“此借款汇入周凌云之子周康泽鹏账户”的特别约定,出借人亦未完全按照此交付方式交付借款,但是,借款人于2015年2月20日在原借条上叠加的“(今本人与武淑仙协商,双方同意将此笔借款续借至2015年10月20日)”的内容,能够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有借款人在借款之后如约如数按月给付利息的事实予以印证。故上诉人周凌云以被上诉人武淑仙没有提供向上诉人周凌云指定账户汇款1932000元的相关转账凭证为由抗辩借款已交付事实的成立,其理由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出借款为1932000元”是适当的。关于已付利息款额,上诉人周凌云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已付利息款额的适当性,故对上诉人周凌云要求重新认定已付利息款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周凌云所诉已付利息超过法定上限事由,因上诉人周凌云并未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审时依法提出返还超限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关于原审被告康维杰、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事由,因其未依法提起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8元由上诉人周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萍
审判员 张剑平
审判员 梁晓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