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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7刑初11号

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燕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燕某,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盖某,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院2014年12月25日审结的(2014)浮刑初字第31号被告人燕某某、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仅仅新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3万元的事实,且浮山县人民检察院就(2014)浮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建议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16日,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建议浮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庭审。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杨燕某、盖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被告人燕某在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浮山县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女儿燕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人王某某(燕某妻子)为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期间,超出注册的经营范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印发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燕某、王某某向投资理财人宣传该公司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以每月1.2%、1.5%的高息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以和客户签订投资理财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全部资金交给燕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用于投资国家电网、广东金元宝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共向75人吸收1686万元。2013年6月7日该公司被浮山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查处,后燕某蒙骗被害人,让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证明其将所吸收的资金已全部退还,浮山县人民法院据此对燕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在上述期间,燕某以同样名义又非法吸收客户资金393万元。2015年1月,因燕某不能按时付息,被害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燕某、王某某共向89人吸收2079万元,共支付利息2078880元,截止起诉已退还1122万元,仍有9100500元未退还。后王某某用酒向被害人抵账396375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燕某、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吸收资金,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燕某辩称,2014年浮山县人民法院已经判过我一次,此次393万元与浮山县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牵扯。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燕某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

一、被告人燕某系自动归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庭审中,公诉人出示65张借条,其中王某某(10万元借条)、李某某(44万元借条)、王某某(20万元借条)三人已以民间借贷纠纷另案处理,借此三人数额不能计入被告人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三、王某某是本案被告人之一,其与被告人燕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王某某的积极退赔行为,也应视为燕某的积极退赔行为。综合认为,被告人燕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减轻对被告人燕某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王某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二、在此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担任的角色等同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适用于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的女儿燕某某于2011年7月3日向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浮山县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公司股东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委托燕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该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经营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资金理财咨询、质押担保咨询、贷款咨询。公司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超越经营范围,以高息为诱饵,印发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出资人委托公司或者燕某投资理财的方式,和客户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合同承诺一定期限内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向77名客户非法吸收资金1613万元(月息1.2%、1.5%),后将吸收资金以月息1.45%、1.75%借给燕某妹妹燕某某、妹夫赵某某夫妇(二人另案处理),用于投资河南国电电气公司和广东金元宝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宝公司)。2013年6月13日,浮山县公安局以恒信公司涉嫌非法经营对该公司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8日,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燕某某、燕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查明燕某某、燕某吸收客户资金本息已全部返还,判处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燕某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燕某、王某某改为在家里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他们向投资人介绍资金从国家电网抽回,全部用于投资燕某某、赵某某夫妇在河南经营的金元宝公司,效益比从前更好,资金安全可靠,无风险,月息一律为1.5%,二被告人以燕某为主、王某某为次共同吸收资金,通过口口相传,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向投资人出具借据,承诺一定期限(三个月、六个月不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人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32人资金393万元,借给燕某某、赵某某夫妇用于经营、周转他们的金元宝公司,其中被告人燕某出具借据的有23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出具借据的有145万元,燕某某替被告人王某某出具借据的有13万元。2015年1月,因二被告人不能按时付息还本,赵某某欠被告人燕某1093万元不能归还,被害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浮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燕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浮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2014年7月16日,赵某某向被告人燕某出具1093万元欠据一份,此后,燕某某、赵某某不能继续支付利息,二被告人多次向燕某某、赵某某索要欠款无果,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燕某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某继续索要欠款。2015年5月,赵某某用酒向王某某抵顶债务,被告人王某某遂用赵某某抵顶的酒抵账偿还被害人。截至到2016年9月20日,就以上二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吸收32人的资金393万元,还有5人的资金未还清,分别为:被告人燕某吸收尚云峰5万元,支付利息8250元,用酒偿还7776元;被告人王某某吸收①、张某某3万元,支付利息1350元;②、王某某23万元,退还5万元,支付利息31950元,用酒偿还84672元;③、陈某某33万元,支付利息62400元,用酒偿还25920元;④、王某某22万元,支付利息22650元,用酒偿还15万元。扣除支付的利息和用酒偿还的资金后共有415022元未退还。关于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收王某、李某、王某某三人的资金已以民间借贷纠纷另案处理的情况,经查,被告人燕某以公司名义吸收王某某20万元,退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燕某换成借据,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后撤诉,被告人王某某后来用酒抵账偿还;被告人燕某以个人名义吸收李某某44万元,李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现已执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吸收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现在执行当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燕某、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燕某现金1093万元整,欠款人:赵某某,2014年7月16日”。证实赵某某欠燕某钱款的事实。3、浮山县人民法院(2014)浮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恒信公司在经营期间,燕某某、燕某超范围以投资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77名客户资金1613万元,借给燕某的妹妹燕某某投资国家电网、金元宝公司,吸收客户资金本息已全部返还。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被告人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赵某某、燕某某的身份信息,并且证实二人属于在逃人员。5、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①、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燕某,诉讼标的额10万元及利息,后于2014年11月14日撤诉。②、李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燕某,诉讼标的额44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③、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燕某、王某某,诉讼标的额2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6、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浮山县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相关手续。证实恒信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经营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届满后没有申请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7、借据,借据上的借款人有燕某、王某某和燕某某,其中燕某出具17份借据共235万元,王某某出具17份借据共145万元,燕某某替王某某出具借据2份13万元。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和数额情况。8、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六份,物品为白银吊坠,物品持有人柏某某9枚、李某1枚、段某1枚、翟某某1枚、王某某1枚、程某某1枚。证实二被告人在吸收存款过程中送给这六人14枚白银吊坠,因系本案物证被浮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二)、物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以上赃证款物白银吊坠14枚。(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赵某某系河南省济源市人,与被告人燕某的妹妹燕某某原系夫妻。证实:2012年,赵某某向燕某介绍了河南国电电气公司的投资渠道,燕某就委托其将吸收的钱投资到该公司,他按1.85%的月息支付燕某投资收益。2012年10月,他自己注册成立了金元宝公司,后经燕某同意,他将燕某的钱从河南国电电气公司抽回来全部投资到自己公司用于经营周转,此后按1.75%的月息支付燕某投资收益。2013年12月,他将金元宝公司转让,经燕某同意,他将燕某的钱借给河南濮阳人刘某某,2014年7、8月份,刘某某不能正常给他还本付息了,他也不能再支付燕某钱款了,到2015年4月16日仍欠燕某现金1093万元。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系河南省濮阳市人。证实:2014年1月,刘某某为了他公司的资金周转,开始向赵某某借款,并约定支付赵某某3%到5%的月息,至2014年7、8月份,陆续向赵某某借款1249万元,2014年8月,他就付不起赵某某利息了。3、证人燕某某的证言。燕某某系被告人燕某、王某某的女儿。证实:她替她父母向投资人出具过借据。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周某某与燕某某是同学关系。证实2011年前半年,燕某某、赵某某、燕某租赁其在浮山县城三合家园楼下的门面房开公司,谈好租金后其将门面房租给他们,一直租到2013年前半年。(四)、被害人陈述。本次有32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燕某、王某某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他们资金,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以委托理财名义,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月利率均为1.5%,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不等。被告人燕某、王某某向被害人介绍资金用于投资燕某某、赵某某夫妇在河南经营的金元宝公司,效益比从前更好,资金安全可靠,没有风险。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吸收32名被害人存款的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燕某供述:“我以我个人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全部打的借条,月利率1.5%,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没有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我以投资到我妹妹燕某某和妹夫赵某某经营的金元宝公司为由,以投资理财的方式吸收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全部交给了燕某某、赵某某,他们支付我1.75%的利息,后来赵某某将公司转让,将钱借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资金出了问题之后,我就不能再支付出资人本息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燕某的供述一致。(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用酒抵顶被害人资金的条据。证实被告人燕某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赵某某索要欠款,赵某某用酒抵债,被告人王某某用赵某某抵债的酒抵账退还被害人资金的情况。综上,上述证据(一)—(五)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的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明二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酒抵账偿还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向出资人出具借据的形式,以委托理财的方式,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燕某系自动归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退赔行为也应视为被告人燕某的退赔行为的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人燕某羁押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燕某当庭表示愿意退赔,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燕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应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燕某、王某某向社会公众所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一万元,其余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李 霖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