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445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77号。
负责人:吕文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骁鹏,该行员工。
被告:李国寿,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赵苏贞,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赵俊杰,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吕伟雄,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李国寿、赵苏贞、赵俊杰、吕伟雄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国寿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689.15元,利息15061.43元,罚息13106.4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赵苏贞、赵俊杰、吕伟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虹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李国寿签订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给予其信用卡透支额度100000元,可用于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使用该卡同行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另付2元一笔的手续费。透支的所有本息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应按月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赵苏贞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为被告李国寿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26日,被告吕伟雄、赵俊杰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国寿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国寿于2015年11月25日还清以前所有欠款后又透支98689.15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国寿仍未还本付息,被告赵苏贞、赵俊杰、吕伟雄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689.15元,利息15061.43元,罚息13106.45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赵苏贞、赵俊杰、吕伟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8.50元,由被告李国寿、赵苏贞、赵俊杰、吕伟雄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虹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潇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