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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307号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呢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呢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1307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琼,理事长。被告郑呢郑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呢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郑呢郑某已经结清贷款为由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莫卓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