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395号
原告:路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宪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新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广军诉被告李宪耀、焦新波为名誉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邯县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宪耀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4民终20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被告李宪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被告焦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在网络上刊登公告等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5000元,合计5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向永年县纪委举报原告受贿、非法侵占公司财产、骗取贷款、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等,后经有关部门调查审计,被告所举报的内容严重不实,是被告为了自己的私利而虚构编造。2015年4月,被告仍一意孤行,利用围观中国网微信公众平台发布《河北永年:北辛村新居民建设如何成了“村支书”的“摇钱树”?》一文,公然对原告名誉进行造谣诽谤,短短几天阅读量达3227人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的身心、精神遭受到极大痛苦,现诉至法院。本案一审作出以后,该侵权文章仍在网上进行发布,点击阅读量持续增加,通过我们从网络查看,网络的阅读量达到37404次,原告在换届选举中不但继续担任村支书,而且经过村委会选举,政府任命担任村委会主任至今,该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不存在被告所反应的任何问题,被告所反应的问题纯属子虚乌有。
被告李宪耀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说内容不予认可。2、被告没有在网络上发布或者找记者发布原告诉称的文章。3、原告补充的内容称一审判决后点击量持续增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网络上的文章是否在网络上发布持有异议。4、原告继续担任村支书或村主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焦新波辩称,1、原告所称事实不知情。2、焦新波与原告和被告李宪耀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焦新波的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网页面截图2张;3、《河北永年:北辛村新民居建设如何成了“村支书”的“摇钱树”?》文章14张,证明被告李宪耀通过网络发布了署名的文章,该文章内容全部是对原告人身、名誉的诽谤和损害与虚构的事实;4、永年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6页,证明被告李宪耀所说举报内容不属实,报告出具的时间2015年1月5日,证实被告李宪耀在2014年底进行举报,经过部门调查审计原告没有任何违纪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李宪耀为了达到私利仍然通过网络发布文章及举报材料,对原告进行公然诋毁和诽谤。5、原卷中62页、63页追记笔录一份,证明永年县纪委对被告李宪耀的举报经查不实,并未立案。6、被告李宪耀向纪委领导的书面举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宪耀主动向被告焦新波提供该举报材料,并且在该举报材料向纪委举报经查不实后主动找被告焦新波在网络上发布。7、被告李宪耀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李宪耀认可给记者进行联系。8、二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宪耀是向本案被告焦新波进行联系的。9、网上文章阅读量下载截图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该文章仍然在网络上发布,阅读了持续增加。经被告李宪耀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来自于网络,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原告单方打印或者复印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来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网络侵权文章如果要查明侵权人首先要举证证明网上存在这些文章,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网上存在原告诉称的文章,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七条,如果存在网络侵权则应当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调取侵权文章的IP地址,注册ID、上网时间、地点等记录,方能确定网络侵权文章的存在以及侵权人的具体身份,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达不到上述要求,显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在网络上发布原告诉称的文章。证据6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查明来源,不予认可。证据7、8是被告通过街边的广告所打的,原告追加的被告焦新波,被告李宪耀不知道此人,更没有向焦新波或任何记者提供过原告诉称的材料,该上诉状内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侵权的依据。证据9同证据2、3意见。经被告焦新波质证,焦新波为民主与法制时报驻河北记者站记者,焦新波的所作所为均在国家相关法律的约束下有着严格的职业操守,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首先根据民诉法规定,证明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所举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所提交的6、7、8证据用于证明其追加焦新波的依据,但没有体现与焦新波有任何关联性,作为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焦新波的身份是公开的,不能因被告所称焦姓记者就强加于焦新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他同被告李宪耀质证意见。被告焦新波举证:记者证一份,证明焦新波身份。经原告质证,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经被告李宪耀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宪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2016年7月14日调查被告李宪耀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是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被告李宪耀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记者打电话后再也没有向所谓的记者联系过。经被告焦新波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焦新波从未接到过被告李宪耀的电话,也没有接到过原告诉称的材料。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路广军所提供证据1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路广军所提供证据2、3、4、5、6、7、8、9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李宪耀曾实名向纪委提供了举报材料(附件),但证明不了《河北永年:北辛村新民居建设如何成了“村支书”的“摇钱树”?》文章,系被告李宪耀或被告李宪耀授意给被告焦新波所撰写并在网上发布,也不能证明系被告焦新波所撰写并在网上发布。被告焦新波所提供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系法院依法对被告李宪耀所作的询问,被告李宪耀并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宪耀向河北省纪委、邯郸市纪委、永年县纪委及信访部门提交举报材料(附件),举报原告路广军。2015年4月原告路广军以《河北永年:北辛村新民居建设如何成了“村支书”的“摇钱树”?》文章在网上公布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李宪耀或被告李宪耀授意给被告焦新波所撰写并在网上发布《河北永年:北辛村新民居建设如何成了“村支书”的“摇钱树”?》文章,也不能证明系被告焦新波所撰写并在网上发布上述文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对其侵犯名誉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民
审 判 员 常 敏
人民陪审员 宁 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