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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460号

刘仁斌、李玉梅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斌,李玉梅,潘玉琼,刘珍凤,沈家宁,沈家宇,李惠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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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4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仁斌,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梅,女,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玉琼,女,汉族,193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珍凤,女,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家宁,男,汉族,1950年1月25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家宇,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惠英,女,汉族,1935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上诉人刘仁斌、李玉梅、潘玉琼、刘珍凤、沈家宁、沈家宇、李惠英(以下简称刘仁斌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此条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被诉的桂政土批函(2013)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3号《批复》),其性质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作出的决定,依法属最终裁决之范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刘仁斌等七人对43号《批复》不服而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仁斌等七人的起诉。刘仁斌等七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刘仁斌等七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43号《批复》在性质上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作出的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最终裁决。刘仁斌等七人认为43号《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仁斌等七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仁斌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运伟

审 判 员  陈礼国

代理

审判员  陈 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