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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3660号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尹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尹冬华,尹太法,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尹冬华,尹太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366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村,组织机构代码:78440529-1。代表人:赵永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尹冬华,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尹太法,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被执行人尹冬华、尹太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尹冬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执行费809元,被执行人尹太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尹太法所有的房产已由本院另案查封,一时难以处置,本院通过对有关金融机构、工商部门、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尹冬华、尹太法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告知申请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尹冬华、尹太法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对本案终结执行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36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再军

代理

审判员  江 敏

代理

审判员  项旭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郭健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