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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063号

唐桂芬与张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芬,张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063号

原告:唐桂芬,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张渊,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桂芬与被告张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唐桂芬、被告张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31.6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5000元,陪护费360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唐桂芬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6.96元及代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附近发生口舌纠纷,起因是被告要给原告拍照,原告制止,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后离去,原告随即报警。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张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事件起因是被告在经过大门口时,因为与物业公司发生落栏停车纠纷需要在小区门口取景,就随手拍了一张大门口的照片,而原告误以为被告是给其照相,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一直向原告解释,但原告不相信被告所述,不依不饶的辱骂被告。当时被告是骑着电动车,后面还驮着女儿,原告一只手拦着被告的电动车不让被告走,另一只手向被告身后的孩子伸去,被告此时怕其伤害到自己的女儿,才下车与原告理论,原告此时与被告厮打起来,并且将被告压在身下,揪被告的头发,挠被告的胳膊和脸,捶打被告。被告无奈,为了让原告松手,就摸到了原告的手,咬了一口,之后在几名路人的劝说下,把原告拉开。后被告驮着女儿去派出所报案。现同意赔偿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用,但被告亦在厮打中受伤,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对于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代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在天津市××××东里小区门口拍摄原告房屋施工情况,原告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在骑电动车离开原告后又在小区大门口外停下与被告继续争吵,后被告踹了原告一脚,双方遂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咬伤,原告经公安机关指定,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手人咬伤(左拇指及左手掌4处孔状伤口),左髋挫伤。椎尾挫伤。2016年6月7日公安机关指定就医证明记载原告伤情为:左手外伤后目前大鱼际萎缩,自诉左拇指麻木。MRI:第1掌骨基底骨髓性变,左手腕间、腕掌、掌指关节滑膜炎。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文证审查及法医学检验后,认为原告目前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将鉴定委托退回。因原告不配合鉴定,对于被告申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委托亦退回。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仍然需要治疗。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

一、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6348.56元,被告对上述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家政服务,每月工资3000元,提供雇主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就其误工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然已退休,但未满60周岁,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从事家政服务亦属合理,其主张的每月3000元亦未高于我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此该损失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休假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天,因此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2000元。

三、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7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700元。

四、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其夫因护理其自2015年7月29日即未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提供天津企兴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该证据虽然未能证明其夫实际误工损失数额,但其主张的每月3000元亦未高于我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属合理范围。至于护理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7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700元。

五、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300元,提供油费票据2张和打印小票7张,出租车票据6张,出租车附加费票据3张。被告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请求本院依法酌定。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但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需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情形,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七、原告的代书费损失。原告主张代书费损失500元,提供收据1张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此项支出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原、被告因为被告拍摄原告房屋施工问题发生口角,但被告在已经骑车离开后又在小区门外停下与原告继续争吵,并率先动脚踢打原告,又将原告咬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原告对其损害亦有过错,但从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及监控录像看,不能证明原告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348.56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渊赔偿原告唐桂芬医疗费6348.56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桂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计2001.5元,由原告唐桂芬负担1970元,被告张渊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