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3674号之一
原告:孙玉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毅。
被告:余明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玉芝与被告赵毅、余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玉芝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余明丽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南段铭威翰林苑1幢405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长丰字第14900099**号)、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中段西侧的房屋(房屋权证字号:长房200069**号)进行解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余明丽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南段铭威翰林苑1幢405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长丰字第××号)、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中段西侧的房屋(房屋权证字号:长房××号)予以解封;
二、对担保人孙玉芝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丰一中宿舍(房地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长房字第××号)予以解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晶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皖0121民初3674号长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玉芝与被告赵毅、余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对被告余明丽所有的财产予以解封,对担保人孙玉芝提供的财产予以解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请贵单位协助执行如下事项:1.对余明丽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南段铭威翰林苑1幢405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长丰字第14900099**号)、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中段西侧的房屋(房屋权证字号:长房200069**号)予以解封;2.对担保人孙玉芝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丰一中宿舍(房地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长房字第0063**号)予以解封。附:(2016)皖0121民初3674号民事裁定书之一。2016年11月2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