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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652号

林某与刘某、张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某,刘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652号

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张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诉讼代理人郭雷,被告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议约定支付林权转让让利款25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协议约定支付林权转让让利款22135元【(1400450)元/亩×23.3亩】。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28日,原告所在的崇义县杰坝乡黄沙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包括原告山场在内的424亩人工杉木林转让给林某乙,2003年3月28日,林某乙将山林转让给被告刘某。2014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林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让利款及造林事项作了约定,协议被告补助原告每亩300元,并在第三条特别约定:“如2002年在政府公开投标的山林除完善补充协议让利款外,砍伐时仍有让利情况甲方参照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每亩300元支付了该部分款项。2015年11月3日,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与袁某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让利款为1400元。原告于是向被告提出依照双方协议按该标准补偿让利款。但被告以其合伙人已经散伙,不愿一个人承担为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

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也向林站、乡政府多个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给予处理,也没有结果。被告已经实际砍伐了本案所涉的一代林木,并已经造林完毕,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拖欠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让利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支持。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林权转让让利款一分一毫,不存在再次支付让利款。1、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公开竞标所承租原告所在的组集体山场424亩(附件一),按照崇义县人民政府的林权制度改革政策已在2008年2月20日包含原告山场在内的全部承租山场进行了让利并签订了《让利协议书》(附件二),以每亩400元的让利款一次性付给了出租方即农户。2、被告刘某于2014年8月25日与林某等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三),是对经批准砍伐后的山场,由被告负责造林并将政府对已造林山场进行每亩300元补助的资金归出租方即农户所得的双方约定。3、林某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16650元的收款收据(附件四),是根据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与林某等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刘某对已砍伐后的55.5亩山场提前支付给了出租方即原告的政府对造林户进行的补助资金。答辩人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对砍伐后的55.5亩山场进行了造林,并将林木所有权退给了出租方即农户。4、被告所承租的424亩山场,除已砍伐的55.5亩山林以外的山场,全部转让给了袁某。袁某于2015年11月3日与原告方所在的村小组相关农户签订了《造林补充协议》(附件五)。该协议约定的是砍伐后的山林由农户负责造林、抚育,其费用由袁某按照每亩1400元支付:政府对造林户的造林补助归袁某。5、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与林某等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第三项虽约定“如二00二年在政府公开投标的山林除完善补充协议让利款外,砍伐时仍有让利情况甲方参照标准执行。”但被告在砍伐55.5亩山林时政府也没有重新出台对已经让利的山林再次让利的政策规定。对未砍伐并转让给袁某的山林,袁某与农户签订的协议是造林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每亩1400元是袁升湖负担的造林抚育费用,也不是林权转让让利款。答辩人既不欠原告让利款,更谈不上违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已经支付清楚砍伐原告山场23.2亩山林的让利款,以及杉木幼林抚育工资。证据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让利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砍伐原告杉木林面积是23.2亩,并支付清楚该砍伐面积的让利款9280元给原告。证据二与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事实方面,2002年3月28日,原告所在的崇义县杰坝乡黄沙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包括原告23.2亩山林在内的424亩人工杉木林转让给林某,2003年3月28日,林某乙将该山林转让给被告刘某。2004年,我县进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府将免收的部分税费返还给农户。该返还的税费叫让利款。2008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让利协议书》,以每亩400元的政策让利标准已经支付清楚砍伐原告23.2亩林木的让利款给原告。被告砍伐了原告23.2亩林木,由其造好杉木林后,于2014年10月27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每亩300元政策标准已经支付清楚23.2亩杉木幼林抚育工资给原告,同年11月20日,被告将承租原告所在组的集体山场流转给范某。该集体山场后来由范某流转给了袁某。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租赁合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被告在承租山场期间砍伐原告山场的23.2亩林木,已经按照砍伐时的政策以每亩400元的标准计算让利款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以每亩300元政策标准支付清楚23.2亩杉木幼林抚育工资给原告。

二、原告称“‘……砍伐时仍有让利情况甲方(即被告刘某)参照标准执行’所谓的砍伐时仍有让利情况,即2015年砍伐时……”,这是原告对2014年8月25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砍伐时仍有让利情况甲方参照标准执行”中“砍伐时”一词原意的曲解,协议中所称“砍伐时”没有特别注明是指按照砍伐后的2015年,或者按照以后的哪一年。既然没有特别注明,就应当是指甲方(即被告刘某)砍伐原告山林的同时期,即2014年。

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承租原告山场期间,砍伐原告山林的同时期政府出台了比此前更高的让利标准。

四、2015年11月3日,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与袁某签订的是《造林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1400元/亩是造林抚育费用,不是政府的免收税费,更不是政府新出台的林权转让让利款标准。况且该《造林补充协议》不能约束合同外的他人。退一步说,如果政府在2015年11月出台了新的更高的让利政策,原告也不能据此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让利款差价。因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已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林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其林权转让让利款22135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繁明

人民陪审员  凌永玉

人民陪审员  罗香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清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