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2535号
原告:滕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滕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万欠款;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200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35000元,2004年1月前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1万元。因原告搬家且居住在外市,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现原告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材料不是借条,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一、2001年原告女儿与我在鞍山大世界合伙经营健身俱乐部,在经营合作期间营业收入由原告负责;
二、2003年原告女儿与我在盘锦双台子区合伙经营健身俱乐部,原告让我将已入股鞍山健身俱乐部的资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部分资金又投资到盘锦健身俱乐部,鞍山健身俱乐部全部由原告负责经营;
三、在合伙经营盘锦健身俱乐部期间,我与原告女儿一直保持同居状态,营业收款由原告女儿负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马某提供的盘锦铭洋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马某证明这笔款项用于原告女儿入股盘锦铭洋健康发展有限公司而非自己向原告借款,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的性质是股份制,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01年-2002年被告经营的鞍山大世界健身俱乐部资金周转不下去,原告陆续借给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200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载明“马某于2002年向滕某总借款及利息共计壹拾伍万元,第一次2003年5月初还清壹万元,2003年8月28日第二次还清伍仟元,还剩下余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正(人民币135000元),特此证明,马某,2003年8月28日。”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0元,尚欠原告11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证明材料原件一份,被告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其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被告主张该证明材料只是证明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息15万元与被告合伙开设健身俱乐部,并且提供盘锦铭洋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是该公司股东,该份证据仅能表明盘锦铭洋健康发展有限公司是股份制,不能证明15万元资金不属于借款的性质。该证明材料的名头虽然是证明,但内容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且被告出具证明后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滕某11万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马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