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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2924号之二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3民初2924号之二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董事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

委托代理人:严涛,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业路1405号。

法定代表人:吕义胜,该公司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

委托代理人:杨健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以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994元,由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潘晓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