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399号
原告:林云利,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吴良科,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林云利与被告吴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62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7622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良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76220元,并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276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催要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欠条中也未作约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良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云利款276220元,并支付利息(以276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计2722元,由被告吴良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卢大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