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0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101、201、301号。
负责人:闫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俊秀,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孙俊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俊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819.78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13332.58元、罚息85.84元、复利287.79元,以上共计519525.99元,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原告以处分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路南段西侧华亭丽园××1-401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43年3月6日止。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担保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连续6期未还款,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19525.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孙俊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5(详见证据目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0120130001619),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520000元,借款人用于购买天津市西青区××路南段西侧华亭丽园××1-401号房屋,该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4%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双方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以每期月末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依约向将借款本金520000元转帐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内。被告孙俊秀自愿以借款购买的天津市西青区××路南段西侧华亭丽园××1-401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完成上述抵押物的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房地他项权证号:42011131756245)。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5819.78元、利息13332.58元,罚息85.84元,复利287.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认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819.78元、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13332.58元、罚息85.84元、复利287.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分被告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抵押权于抵押登记时设立,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孙俊秀签订的编号为1202012013000161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孙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借款本金505819.78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13332.58元、罚息85.84元、复利287.79元,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计算);如被告孙俊秀不能偿还上述第二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南段西侧华亭丽园二区61401号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拍卖、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95元,全部由被告孙俊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蓓
代理
审判员 张娜
人民陪审员 王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张琦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1.被告孙俊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为适合主体;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本金、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他项权证明书》,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南段西侧华亭丽园二区61401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5.中国农业银行会计系统截图、欠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已连续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05819.78元、利息13332.58元,罚息85.84元,复利287.79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