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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执字第1632号

王文春与吕春波、闫占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文春,吕春波,闫占林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1632号申请执行人王文春,男,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证件号码×××。被执行人吕春波,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巴音柴达木五社。被执行人闫占林,地址乌审旗公安局巴音柴达木五社。王文春与吕春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吕春波、闫占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文春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吕春波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吕春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吕春波、闫占林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文春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吕春波、闫占林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文春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裁定如下:对(2013)乌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党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