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3民初937号

余小君与何文明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小君,何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937号原告余小君,男,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巨龙镇合作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3231986********。委托代理人梁怀勉(特别授权),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明,男,生于1984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巨龙镇金龟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3231984********。委托代理人张华英(特别授权),生于1985年12月09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巨龙镇金龟村*组**号,系何文明之妻。

原告余小君诉被告何文明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君(参加复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怀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同一乡镇,被告叫原告给他搞工程做工,在2014年做完工程时,被告说当时没有结到账,结了账后就给原告付款,所以当时写下欠条同意腊月(农历)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们不是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我们之间不存欠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我没有给被答辩人做工程。其真实情况是我们村2014年村民集资修乡村公路工程,答辩人在外务工对修路事宜一概不知,2014年底回家过年时毛坯路已修好,当时被答辩人与本组村民在三组结算,尚欠被答辩人1.5万元,我代表村里写了欠条,所以欠条欠款与答辩人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何文明户籍所在社(蓬安县巨龙镇十五村三社)筹资修建村社道毛坯路。原告与部分社员代表口头协商,修路使用按挖掘机160元/小时、装载机240元/小时计算工程价款。该工程结束时,被告何文明外地务工回家,社员代表邀请何文明参与该工程的结算。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文明名义出具的“欠条”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鉴字第2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基于现有样本,倾向认定标称落款时间为“2014、10、13”的“欠到”原件上签名字迹“何文明”字迹不是何文明所写。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小君主张的债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已转移到被告何文明名下或系被告何文明对其所产生的债务。原告余小君主张被告何文明向其出具工程欠款,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否认该“欠条”系其本人签名,本院组织双方对该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依鉴定机构要求提供了2013-2015年期间被告何文明在金融机构等多次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标称落款时间为“2014、10、13”的“欠到”原件上签名字迹“何文明”字迹不是何文明所写。该鉴定采用比对样本来源于金融机构、通讯等规范行业,该鉴定意见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小君对被告何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余小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叶中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