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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4548号

潘晓春与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晓春,XX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548号

原告:潘晓春。

被告:XX军。

原告潘晓春与被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晓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军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标准均按照年息22.4%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仅主张利息,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XX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XX军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XX军未作答辩。原告潘晓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7日借据一份、2014年12月10日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军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潘晓春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该款于2014年12月6日前归还,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并由被告捺印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元交付于被告方。借款到期后,被告XX军没有归还,又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潘晓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该款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并由被告捺印确认,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于被告方。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军向原告潘晓春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XX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借条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度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晓春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年息22.4%计算);

二、被告XX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晓春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年息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XX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师先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