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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069号

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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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4民初10069号原告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四路15号一致药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6267U。法定代表人林兆雄。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芷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2009号瀚森大厦13楼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79482C。法定代表人李树其。上列原告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应自原告发票开出30天内付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拖欠逾期货款人民币116855.40元。原告多次电话、上门联系被告,被告均未回应。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律师致函督促被告付款,但仍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16855.40元,利息1780.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律师函催告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11863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z:1400016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药品,原告先行供货,收货方应自发票开出30天内按发票日期先后顺序及其所对应的发票金额将货款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如收货方未按规定期限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3日至9月29日期间总金额为116855.40元的销售货物清单(共7张)及对应的销售发票,原告称被告拖欠其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另提交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其中律师函显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廖名宗律师曾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律师函向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催要涉案合同款116855.40元,并于次日邮寄。另查,2014年4月25日,福田区卫生计生局批准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筹建。2014年11月7日核准该门诊部登记,准予执业���深圳市卫生监督局的网站公示显示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许可有效期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货物清单、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卫生监督局网站公示可以证明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与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8月3日至9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配送了价值116855.40元的货物,原告称上述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6855.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付。此外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发出律师函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6855.40元及利息(利息以116855.4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27日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东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