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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463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李伟,赵丽娜,杨树财,赵月云,张德成,李洪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6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宾县。

被告:李伟,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被告:赵丽娜,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被告:李伟、赵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被告:杨树财,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被告:赵月云,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被告:张德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被告:李洪侠,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宾县支行)与被告李伟、赵丽娜、杨树财、赵月云、张德成、李洪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李伟、赵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张德成、杨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侠、赵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及其共同借款人赵丽娜(系李伟妻子)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2,请求判令其余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伟及其共同借款人赵丽娜通过杨树财、赵月云、张德成、李洪侠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年利率13.5%,逾期不还另收50%的罚息。李伟、赵丽娜、杨树财、张德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现在粮食还没有卖,所以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李伟、赵丽娜、杨树财、赵月云、张德成、李洪侠承认邮储银行宾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邮储银行宾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伟及其共同借款人赵丽娜(系李伟妻子)应偿还邮储银行宾县支行借款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时止,杨树财、赵月云、张德成、李洪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赵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4万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树财、赵月云、张德成、李洪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伟、赵丽娜、杨树财、赵月云、张德成、李洪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宇文鸿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 详 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