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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765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正委、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正委,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6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

主要

负责人:陈立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委,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银星花园D幢商铺A08、A09,组织机构代码794685012。

法定代表人:冯志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正委、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李正委因购买中山市南区××街××花园××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申请贷款463000元,并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但被告李正委未能按时还款,金澳房地产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正委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455718.69元、利息3735.3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上述利息包括:正常利息3719.25元、罚息3.92元、复利12.16元)及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李正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18378元;3.原告对被告李正委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区××街××花园××房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澳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李正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金澳房地产公司于诉讼期间代为被告李正委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李正委尚欠借款本金452688.60元。被告李正委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金澳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中,既有被告李正委的物保又有我方的人保,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我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委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借款人:李正委。抵押人:李正委。保证人:金澳房地产公司。签约情况:2015年3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50039150)。贷款金额:463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45年3月25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担保情况: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与李正委就位于中山市南区××街××花园××房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51775号)。保证担保情况:金澳房地产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约定多个担保并存的清偿顺序。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欠款情况:自2016年6月起,李正委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7日,李正委尚欠借款本金452688.60元。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8378元的律师费发票。又查,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出具声明表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此案的所有权利,其不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未与法相悖,应予允许。李正委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正委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李正委欠款的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查询截屏图和手工制作“李正委欠供明细表”予以证实,且李正委、金澳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据证明本案实际产生了律师费,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李正委支付律师费18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李正委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金澳房地产公司承诺在贷款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收到房地产权属证书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李正委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李正委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金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应先就李正委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金澳房地产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澳房地产公司关于“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澳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正委追偿。李正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52688.6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李正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378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李正委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区悦秀街15号滨河湾花园73幢2201房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5017517,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51775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正委本案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元,减半收取为4234元,诉讼保全费2909元,合计7143元,由被告李正委负担;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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