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9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成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余涛、蒋亚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蒋亚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牛强、被告余涛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成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余涛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贷记卡1张,卡号62×××71。此后,余涛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支出,但未能按约定在规定的日期内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其仍未结清欠款,截至2016年8月14日,仍积欠款项164559.33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532.73元和截至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4322.50元、滞纳金29704.10元,以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涛答辩:其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额度为200000元,用于装修。今年6月份其还在还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要求原告提交计算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余涛向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领用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62×××71。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方式: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此后,被告余涛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8月14日已经积欠本金130532.73元及利息4322.50元和滞纳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余涛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具体明细反映,原告将宣布提前到期的手续费13998.60元一并计算在主张的滞纳金中,而截至2016年8月14日的滞纳金应为15705.5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被告余涛的身份信息及离婚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积欠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余涛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余涛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透支款项的偿还方式约定为分期偿还,现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将未到期手续费一并计算在滞纳金中,没有合同依据,该费用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余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532.73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4322.50元、滞纳金15705.50元。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本金130532.73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起按每月666.60元标准计算的手续费至本息给付之月止,但不超过139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96元,由余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申国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夏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