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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752号

马新良与肖凤春、韩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新良,肖凤春,韩天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752号

原告:马新良,男,1988年10月2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凤春,女,1973年12月29日生人,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韩天锋,男,1978年6月8日生人,汉族,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马新良与被告肖凤春、韩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被告韩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凤春、韩天锋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二被告与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凤春提供的工商银行柳园支行62×××97账户汇入借款150000元。被告肖凤春、韩天锋将登记在肖凤春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在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聊房他证古字第03150020**号)。被告肖凤春、韩天锋付息至2016年5月13日,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肖凤春、韩天锋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韩天锋辩称,合同签字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肖凤春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韩天锋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借款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借据、银行交易记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马新良与被告肖凤春、韩天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肖凤春、韩天锋向原告马新良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25‰。原告马新良汇入被告肖凤春聊城工行柳园支行62×××97账户借款1500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肖凤春、韩天锋将登记在肖凤春名下的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北小区5号楼4单元508室(房产证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在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聊房他证古字第03XXX**号)。被告肖凤春、韩天锋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再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25‰,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肖凤春、韩天锋付息至2016年5月13日,尚欠原告马新良借款1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肖凤春、韩天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肖凤春、韩天锋提供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凤春、韩天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剩余利息。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宜。原被告对约定的抵押房产在有关登记部门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人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凤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凤春、韩天锋偿还原告马新良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马新良对被告肖凤春、韩天锋的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凤春、韩天锋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少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