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3民初776号

杨鹏与叶树来、陈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鹏,叶树来,陈振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776号

原告:杨鹏,男,1989年出生,汉族,江西瑞金市人,个体户,住瑞金市。

被告:叶树来,男,1985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个体户,住会昌县。

被告:陈振芳,女,1990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会昌县麻州中心小学教师,住会昌县。

原告杨鹏与被告叶树来、陈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被告陈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499.94元和违约金3106.25元及起诉时的利息3791.20元(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家庭有部份资金无法投入使用,委托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联系借款人,经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推荐,2014年7月14日,由原告与被告叶树来、陈振芳签订了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2014年8月14日起逐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共计5416.66元,被告只还了三个月。告知书明确约定:超过15天未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现被告已违约14个月未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叶树来未作答辩。

被告陈振芳答辩称,我与被告叶树来于2012年结婚,又于2014年底离婚;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叶树来系婚姻存续期间,我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我现已和被告叶树来离婚,所借原告之款我并没有经手,请求原告撤销对我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鹏有资金可出借,委托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联系借款人,经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推荐,2014年7月14日,由原告杨鹏与被告叶树来、陈振芳签订了借款50000元的借款协议,且履行了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鹏出借50000元借款给被告叶树来、陈振芳,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分期付款,12个月还清,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起逐月归还原告借本金4166元和利息以及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250元共计5416.66元,被告只还了三个月分期付款。现被告已违约,所欠借款37499.94元本金及利息等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叶树来、陈振芳向原告杨鹏借款37499.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叶树来、陈振芳支付借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合计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之请求,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即月利率20‰计算利息。

被告陈振芳提出与被告叶树来已经离婚,所借之款应由被告叶树来一人承担之辩称,因该借款系被告叶树来与被告陈振芳共同向原告借款的,理应由两被告一起承担,被告陈振芳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树来、陈振芳所欠原告杨鹏借款人民币37499.94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上款项付至原告杨鹏,账号62×××19,开户行招商银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叶树来、陈振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用

人民陪审员 彭会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方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