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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9641号

重庆万家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杜照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万家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照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641号

原告:重庆万家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西部国际汽车城区露天展场10展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61614571。

法定代表人:吕舒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照敏,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重庆万家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照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姝及被告杜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13444.22元;2、判令被告支付罚息,以13444.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日,罚息金额为3818.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解放牌汽车所需,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汽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226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月利率0.73%,还款方式为每月18日等额本息还款,起息日为2013年12月11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卡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一汽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开始拖欠一汽公司的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13444.22元贷款本息。根据协议,被告应承担每日0.3%的罚息及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现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杜照敏辩称,共偿还了370000元余元,无逾期还款行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卡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因购车所需,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本金226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月利率千分之7.3,还款方式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13444.22元,起息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就被告前述借款事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卡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剩余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3支付罚息,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分期还款垫付证明,拟证明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444.22元。3、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渝坤衡民字2016第0772号】、发票、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重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且律师费收费金额不违反重庆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4、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基本情况。5、车辆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为购买涉案车辆向一汽公司借款226000元,向案外人昱翔公司借款130000元。6、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就被告向一汽金融公司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期间等内容。7、一汽金融公司客户付款凭证一组,结合上次庭审的垫付证明,拟证明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444.22元。被告质证意见为:1、我的签名属实;2、我无意见,也没得义务偿还垫款;3、我也不予承担;4、我不清楚;5、无异议,因车辆有质量问题,导致无力还款。第6、7组证据因系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交,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未予以否认,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一汽公司贷款,在一汽公司发放贷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13444.22元,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3444.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卡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时向一汽公司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其应按剩余还款总额每日3‰的标准承担罚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了律师费2000元,并自愿将罚息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还款37万余元,但根据证据显示,原告请求的金额均对被告支付的款项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扣减,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万家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3444.22元;

二、被告杜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家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罚息(以13444.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杜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家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杜照敏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毛 喻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荣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