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人姚铁柱,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铁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珊、
书记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姚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姚铁柱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白天鹅门窗有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与同事王某发生口角,后从厨房取出菜刀将其头部、肩部砍伤,并在王某用手阻挡时,将其双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部损伤及体表软组织瘢痕的损伤均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姚铁柱与他人共同将王某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医治。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医院传唤时未逃跑和拒捕,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白某2、周某2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铁柱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铁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铁柱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无故对原告人行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182684.16元,其中医药费27684.16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8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人姚铁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发表辩论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同意赔偿,但称现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姚铁柱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白天鹅门窗有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与同事王某发生口角,后从厨房取出菜刀将其头部、肩部砍伤,并在王某用手阻挡时,将其双手砍伤,致王某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右小指中节基底骨折,屈指肌腱、尺侧指神经、尺侧侧肌腱断裂,左第5掌骨头骨折,小指伸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部损伤及体表软组织瘢痕的损伤均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被他人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医治,被告人姚铁柱亦随车前往,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医院传唤时未逃跑和拘捕,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姚铁柱因琐事与自己发生口角,姚铁柱从厨房取出菜刀将自己头部、肩部、双手砍伤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3、证人白某1(姚铁柱同事)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8日晚,自己得知姚铁柱砍伤王某后赶到现场,在报警后,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周某1(姚铁柱同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姚铁柱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后从厨房取出菜刀将王某头部、肩部、双手砍伤的事实。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8日23时21分,白某1报警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白天鹅门窗有限公司宿舍内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处置,后赶到小站医院,将砍伤王某的姚铁柱抓获。6、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铁柱无违法前科记录。8、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已将作案工具扣押(未向本院移送)。9、诊断证明书,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对王某的诊断情况。10、诊断证明书,证明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对王某的诊断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头部损伤及体表软组织瘢痕的损伤均属轻伤一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天津医院收费票据67张,金额23509.75元。2、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收费票据11张,金额3426.01元。3、天津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张,金额490元,4、解放南路小饭馆收据3张,金额113元。5、天津市河西区王师傅餐厅收据2张,金额66元。6、天津开发区津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6张,金额15元。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证据4、5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铁柱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菜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未逃跑和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系由被告人造成,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医药费27684.16元,其中27425.76元有证据佐证,应予支持;护理费1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考虑一人护理3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应支持3246元;误工费84000元,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考虑90天误工期,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支持9738元;营养费6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营养证明,酌情考虑支持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190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铁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姚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909.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冀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