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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桂菊与苗润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菊,苗润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758号原告:王桂菊。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苗润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桂菊与被告苗润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菊诉称:2015年8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沂源××××路三兴源物流园门口时,被苗润青驾驶鲁C×××××号轿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花去大笔医疗费用,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润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未痊愈无法工作,所受损失至今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704.28元、误工费19500元(150天×130元/天)、护理费11670元(住院2人×170元/天×21天+出院39天×1人×17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交通费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生活费4963.5元(13周岁),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6元,共计160253.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15025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苗润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7时40分,被告苗润青驾驶鲁C×××××号轿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至三兴源物流园��口,向右转弯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王桂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润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多次在沂源县人民医院等门诊检查,原告伤情为左足舟骨骨折,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同时查明,被告苗润青所有并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4704.2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本院认定医疗费42882.8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9500元(150天×130元/天),原告提交的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海派服饰广场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2015年5-7月工资发放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每天的工资为130元,且误工天数有鉴定意见为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1670元(住院2人×170元/天×21天+出院39天×1人×170元),原告提供了淄博市淄川汇丰酒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丈夫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以及2015年5-7月工资表三份,工资表为复印件加盖淄博市淄川汇丰酒厂印章,因该工资表中原告丈夫的名字处有改动痕迹且在该工资表中的“合计”一栏中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因此原告提��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丈夫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17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可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641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70元/天计算二人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人可参照护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1064元(住院期间59641元/年÷365天×21天+60元/天×21天+出院期间59641元/年÷365天×39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有鉴定意见及户口簿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377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21天×5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963.50元,原告提交户口簿中的其女儿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28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63.5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000元,由鉴定费单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6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海派服饰广场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2015年5-7月工资发放证明、淄博市淄川汇丰酒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丈夫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及户口簿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苗润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菊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106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6元,计款104123.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菊医疗费328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计款33932.84元。三、被告苗润青赔偿原告王桂菊鉴定费3000元。以上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苗润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